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結婚登記

一、申請人

1.民國97年5月23日起辦理結婚登記者,應由結婚雙方當事人申
請。

2.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(包括民國97年5月22日當日)結婚或其
結婚已生效者之結婚登記,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。

 

二、法令依據

1.戶籍法 
2.戶籍法施行細則 
3.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 

三、受理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

民國97年5月23日起,依下列規定至所屬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:
  1.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,在國內結婚,向結婚
    當事人之一方現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。
  2. 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,在國內結婚,其結婚登記,得向
    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。
  3.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,在國外結婚,得檢具
    相關文件,向我國駐外使領館、代表處、辦事處、其他外交
    部授權機構(以下簡稱駐外館處)或行政院於香港、澳門設
   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,經驗證後函轉或授
    權委託他人至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
    登記。
  4. 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,在國外結婚,得檢具相關文件,
    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、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
    之民間團體申請,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
    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。
  5. 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、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
    事,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,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
    所預約申請登記期日。

 

四、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

 

〈一〉、身分證明文件:
  1. 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,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、印章
    (或簽名)、戶口名簿、最近一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
    一張。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,應查驗經駐
    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、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
    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、受委託人(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
    授權人)之國民身分證、簽名或蓋章。 
  2. 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,應查驗其護照或本
   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。

〈二〉、結婚證明文件:

  1. 在國內結婚者,應查驗其結婚書約。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
    事人之姓名、出生日期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(護照號碼或
    居留證號碼)、戶籍住址(國外居住地址)等相關資料,及
    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(護照號碼
    或居留證號碼)、戶籍住址(國外居住地址)等相關資料。
  2. 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,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、
   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
    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(或結婚註冊)之證明文件及中
    文譯本,加蓋「符合行為地法」之章戳,並得免附婚姻狀況
    證明文件。
  3. 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,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
    名聲明書,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。
  4. 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,應由駐外館處驗證
    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。
  5. 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,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
    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「通過面談,請憑辦理結婚登
    記」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。在大陸地區或香港、澳
    門作成之文書,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
    團體驗證。

〈三〉、未成年人結婚者,應查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。

 

五、法定申報期限:

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,法定申報期限為30日。

 

六、登記婚預約結婚登記相關規定:

依據97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700597032號函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

登記作業第四點規定: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

所辦理者外,並得於辦理結婚登記日前,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

辦公日,向戶政事務所預定結婚登記日;結婚登記日得不限辦公日。

戶政事務所應於斟酌結婚當事人之意願後,指定結婚登記日及時間,

並告知結婚當事人應繳驗之相關文件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