申請改名
一、申請人1.本人
2.法定代理人
二、法令依據
1.戶籍法
2.戶籍法施行細則
3.姓名條例
4.姓名條例施行細則
5.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
三、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
2.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:
〈1〉.同時在一機關、機構、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,姓名
完全相同者。(應附服務機關、機構、團體或學校證明書)
〈2〉.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。(應附同名
字直系尊親屬國民身分證、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)
〈3〉.同時在一直轄市、縣(市)居住六個月以上,姓名完全相
同者。(應附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)
〈4〉.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,經銓敘機關通知者。(應附銓敘
機關通知書)
〈5〉.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。(應附載有通緝
書之公文或公報)
〈6〉.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。(應附初次設籍
謄本,若第二次改名者,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戶籍謄本)
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,以二次為限。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
名,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。
3.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:
〈1〉.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。(應附載有原姓名證件)
〈2〉.出世為僧尼或僧尼而還俗者(出世者可檢具中國佛教所頒
發之三壇大戒授戒證書『即俗稱戒牒,載有得戒十師德號者』
,姓名應從俗家姓名改為『釋○○』其中○○為載於戒牒之法
名;還俗者可檢具原剃度師長或原居住寺院住持開具之捨戒還
俗證明文件。
〈3〉.因執行公務之必要,應更改姓名者。(應附服務機關證明書)
4.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:
〈1〉. 經通緝或羈押者。
〈2〉. 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。
〈3〉.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。但
過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,自裁判
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。
四、申請期限:隨到隨辦